洛阳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1〕17号)精神,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加快推进我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规范和促进我市公共机构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能源管理,是指投资主体通过与公共机构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节能量确认和保证等一系列节能服务,并从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运作模式。
第二章 施行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一)市级或各县(市)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级或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医院、科技馆、文化馆等。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主体;是指在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过程中,提供节能服务的机构,投资主体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部需设在河南省或在本市设有长期服务机构。
(二)生产或使用的节能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节能技术和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三)所提供的节能产品与节能技术,必须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并且节能效果长期稳定。
(四)节能改造后不得降低用户相关设备的使用效果。
(五)节能改造后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水平。
(六)有足够的技术手段对其节能设备的运行故障进行及时响应。
第四章 实施模式
第五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原则上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由公共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有关项目建设招标程序牵头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招投标应以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投资额度、收益分成及期限等项目实施后收益情况为主要考虑条件。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参考国家标准《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中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与中标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应当明确最低的节能量要求,以及不能实现的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或者固定资产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八条 项目建设由中标的投资主体负责提供相关节能产品和设备,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所有投资全部由投资主体承担,公共机构无需投资。
第九条 节能项目完成后,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投资主体负责节能项目的日常运行管理及设备维修保养,并在合同限定的年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从能源费用节约额中按合同规定的分成比例,回收投资成本和提取合理投资利润。
第十条 合同执行完毕,节能项目所有设备及系统无偿交付公共机构后,投资主体仍有义务负责节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服务费用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另行约定。
第五章 确定方法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的节能基准、节能量以及相应节能收益进行认定和复核。
第十二条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基准的确定遵循“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基本原则,投资主体须有足够的技术手段,使节能量“可计量、可报告、可验证”,具体确定的原则可按相对计量法或绝对计量法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耗能量变化较大的公共机构项目以及新建公共机构项目,采用相对计量法计算节能基准。即在节能过程中,对耗能设备安装有功计量仪表,并采用相邻日测试法进行节能率测试。即选择相近负荷条件(室外温湿度、室外光照度、室内负荷)、相同运行时间的两天,分别计量节能系统在投入和断开时的能耗,以此计算实际的节能率。
为了更加准确地体现节能效果,双方应约定在设备运行第1年至少每个季度测试1次,每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季的平均节能率,其余年限则应每半年测试1次,第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期的平均节能率,上述测试需由所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对于耗能量相对稳定的公共机构项目,采用绝对计量法来计算节能基准。
(一)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项目主体,则节能基准由改造前近二年的月平均用能量(由供电部门或公共机构提供,下同)确定。
(二)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公共机构项目,则节能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用能量确定。
(三)对于正常运行不满一年的项目主体,节能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用能量确定。
第十五条 节能基准一旦确定,节能改造双方必须依照基准,并与所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核算节能量。
第六章 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为了鼓励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改造项目正常运行后,能源节约的费用由投资主体和公共机构按合同规定的节能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如需承担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的部分投资,要提前编列部门预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主体分成部分从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给公共机构的公用费预算或相当能源支出专项预算中支付。对因实施节能改造而产生节能效益,在合同存续期内,财政部门不调减公共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公共机构除用于与节能服务公司效益分享外,可补充公用经费;自合同期满结束后的次年起,公共机构要按照能源费用实际支出编列新的年度预算。
第七章 财政奖励
第十八条 市直公共机构凡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效益分享型)方式实施节能改选的,在项目完工并进行项目验收评估稳定运行6个月后,受托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应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并向市管局报送节能量审核报告和节能财政奖励申请书,市事管局汇总后,商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经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奖励标准计算并一次性追加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于申报次年直接拔付各市直公共机构。各县(市)区财政奖励程序和奖励标准也可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对市直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合同存续期内产生的节能量折算标准煤,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100元。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公共机构的节能减排,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对单位和个人采取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虚列节能收益,在合同期满后虚报能源费用预算,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等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定进行处理。奖励所需资金从市产业优化资金节能专户中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与公共机构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中,应包括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投资额度、收益分成及期限,以及项目节能基准和节能量的认定原则、节能量与相应的节能收益的认定、验证复核办法等内容,还应明确双方承担违约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改项目而发生的设备增减、减少等资产帐务处理,按照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市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由市公共机构节能降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洛阳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洛阳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